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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间个人经营所欠钱款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日期:2016-07-11 11:54:18来源:中国涉外家事网评论:0浏览:

摘要:离婚时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评判标准。

       【基本案情】
        2003年10月,邵俊与倪厚文登记结婚。婚后六年,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并且,双方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
        2011年,倪厚文以邵俊债台高筑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邵俊的婚姻关系。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中,对倪厚文的诉讼请求未予准许。
        邵俊于同年4月至次年4月经营土石方工程,并先后向解学军借款人民币1 193 700元。2012年7月,倪厚文与邵俊解除婚姻关系。 此后,因邵俊到期未偿还解学军借款,解学军遂诉至法院,请求邵俊、倪厚文共同偿还此笔借款。

       【争议焦点】
        婚内财产协议是否可以对抗第三人,夫妻一方分居期间以自身名义所借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此笔借款由倪厚文与邵俊共同偿还。
        被告倪厚文不服一审判决,以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共同债务为由,提起申诉。
        再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被告倪厚文不服再审裁定,以分居后邵俊的借款未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其不应负偿还义务为由,提起上诉。
        再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解学军要求上诉人倪厚文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订立的婚内财产协议在一般情形下不能对抗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一方以另一方债台高筑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继续分居生活,此后通过再次起诉离婚而解除了婚姻关系。一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分居期间因经营土石方工程向他人借款的情形,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律师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其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指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即使是夫妻一方婚前产生的债务,只要是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均应视作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应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评判标准。因此,离婚时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需注意的为,夫妻间可就婚内财产进行约定,但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只有第三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明知夫妻间约定的情况下,婚内财产协议才具有对外效力。综上,夫妻间的婚内财产约定一般情况下不得对抗第三人,故在第三人未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财产且第三人不知道夫妻双方关于债务的约定时,夫妻间对于债务归属的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一方如能证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就本案而言,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订立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因债务人并未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对于夫妻间的婚内财产协议亦不知情,故夫妻间的婚内财产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并且分居期间一方以另一方债台高筑为由曾起诉离婚,但未获法院允许,此后于分居期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最终解除婚姻关系。一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分居期间向他人借款经营土石方工程。虽然婚姻关系存续,但夫妻双方已长时间分居,不存在用于共同生活的可能性,且一方对借款方的借款行为明显持否定态度,属于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形,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文章关键词:

离婚债务分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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