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涉外法定继承纠纷中,经常居所地、国籍等动态连结点容易发生变化,当连结点变动时如何认定经常居所地,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何种情形应援引我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作者提出了观点。
涉外法定继承纠纷的法律适用与裁判思路
赵宁宁、吴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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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就涉外法定继承纠纷而言,实践中经常居所地、国籍等动态连结点容易发生变化,当连结点变动时如何认定经常居所地?若连结点变动引起法律冲突又该如何解决?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于此类法律适用问题尚有不明确之处,主要由法院结合案情加以判断并进行解释。另外,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何种情形应援引我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法院观点也存有分歧。为此,基于司法现状,本文提出分解涉案不同法律关系,并采取分割方法分别确定适用的法律,同时围绕连结点变动时法律冲突及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提出了相应的解决路径,盼能有助于统一涉外法定继承纠纷的裁判思路。
【关键词】:涉外法定继承 法律适用 连结点变动 法律冲突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 被继承人杨某与张某在汕头登记结婚,1982年生育女儿张某1,1989年生育儿子张某2。此后的90年代,被继承人杨某、张某、张某1、张某2先后取得中国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并在中国香港居住生活。2004年6月起,被继承人杨某因病就医居住于汕头市。2005年7月,被继承人杨某在汕头市去世。
涉案争议的遗产主要包括汕头市的不动产及公司股权等。据法院查明,夫妻双方居住在汕头市期间,婚内购置了数套位于汕头市的不动产,产权人均为张某;自1996年起举家居住在中国香港期间,婚内又购置了数套位于汕头市的不动产,其中1套不动产的产权人为被继承人杨某与张某,其余不动产的产权人均为张某。
因被继承人杨某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案例一系法定继承纠纷,涉案当事人包括杨某的父母、配偶张某、女儿张某1、儿子张某2。另,诉讼期间杨某父母先后离世,杨某父母的6名继承人被追加为该案当事人。
此外,案例一再审时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如何认定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2)涉案继承纠纷应适用中国法律还是中国香港法律;3)原审法院对被继承人杨某的遗产范围认定是否准确。
案例二:1979年11月,被继承人黄某与苏某在佛山市顺德区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儿子黄某1、黄某2。2008年1月,被继承人黄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死亡,生前没有立遗嘱,被继承人黄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另,配偶苏某以公证声明书放弃继承遗产,儿子黄某2以经我国驻曼彻斯特总领事馆公证的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均为佛山市顺德人,婚姻关系无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另,被继承人黄某去世,其配偶苏某与两个儿子黄某1、黄某2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亦无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确定继承人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夫妻财产关系与法定继承是该案合同纠纷的先决问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24条、第31条,最终适用《婚姻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并适用《继承法》确定继承人范围。
1. 涉外法定继承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就涉外法定继承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而言,可能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主要包括:1)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的法定继承关系;2)被继承人与配偶之间的婚姻关系;3)被继承人与配偶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是涉外法定继承纠纷的先决问题。结合司法实践,不同于不动产所在地、婚姻缔结地等静态连结点属于既定事实,经常居所地、国籍等动态连结点可能基于某些法律行为或事件发生变动。当连结点变动时,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以及适用不同法律可能产生的法律冲突是亟需解决的难题。
以案例一为例,结婚时夫妻双方均为中国公民,居住在汕头市,90年代举家移居香港并取得中国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显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经常居所地等连结点已发生变动,由此引发法律适用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处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时,若夫妻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如何确定共同经常居所地?如果以结婚时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为准,应适用中国法律;如果以购置财产时的经常居所地为准,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中国香港法律;与此同时,适用中国法律或适用中国香港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又该如何处理此类法律冲突问题?此外,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时在汕头市连续居住1年以上,涉案当事人对于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产生争议,连接点变动时应如何认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
2. 涉外民事争议援引我国冲突规范的分歧
案例一系涉外法定继承纠纷,案例二系涉外合同纠纷,虽然两者的案由不同,但涉案争议存在交叉关系,共同点在于被继承人去世,且其生前未立有遗嘱等预先安排继承事宜,法院待决事项均以明确继承人范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以及遗产范围为前提。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案例二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产生分歧,具体表现为一审法院以涉案夫妻财产关系和继承关系均不存在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直接适用的中国法律,而二审法院则援引《法律适用法》有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和涉外法定继承关系的规定,确定相应的准据法。从法院观点的分歧来看,实质可归结于涉外民事争议在何种情形应援引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何种情形可以直接适用中国法律?
可以肯定的是《法律适用法》系我国的冲突规范,不同于实体法或诉讼法,其作用在于确定涉外民事争议的准据法。同时,有待统一的是司法实践中如何针对涉案的不同问题采用分割方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二、完善涉外继承关系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
诚如上文所述,涉外法定继承纠纷通常包含涉外继承关系、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等多重法律关系。我国现行国际私法冲突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但是因连结点变动随之可能产生相应的问题,譬如连结点变动时如何认定经常居所地,如何处理因连结点变动引起的法律冲突。为此,本文针对以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回应并尝试提出相应的解决路径,具体如下:
1.连结点变动时“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
从《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继承关系和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时,连结点的设定均包含经常居所地,而有关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认定,主要标准是同时满足两项要件且不存在排除适用的情形,即自然人非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视为经常居所地。然而,此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尚有不明朗的地方,需要结合审判实践进行必要的合理解释。
结合司法实践,法院对于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例如:郭某等与李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法院认为“在判断是否连续居住时,除了要看当事人在某地居住的连续状态,还要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将其作为生活中心的居住意图。在判断当事人是否将某地作为生活中心时,除了要看当事人主观上的居住意愿,还要看当事人的持续居住状态。”而案例一则通过计算被继承人住院治疗天数,认定被继承人并非以生活为目的居住在汕头,认为被继承人杨某死亡前居住地发生变化的原因是为了在汕头治疗重病,继而确定中国香港系被继承人杨某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
诚然,判定是否以生活为目的连续居住于某地时,采用主客观标准能够灵活应对现实生活中居住地变迁的情形,但是主观因素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也有可能引发判决结果是否客观公正的质疑。而借助计算实际居住天数,用以辅助判断居住目的,缺少普遍的参照意义,难以适用于无法清楚判断居住时间以及某地居住时间相差不多的情形。
基于上述立法及司法现状,笔者建议在现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相关概念。具体而言,“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可采用居住目的叠加时间上相对连续的标准,就居住目的判定而言,可以借助法院查明的客观事实加以判断,如当事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出入境记录、生活缴费凭证等可以体现生活轨迹的客观证据,将有助于判定居住的主观意愿,也可以知悉居住时间是否形成相对连续的状态。此外,“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可以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婚姻缔结地、争议财产所在地、居住目的及居住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2.连结点变动时法律冲突的解决路径
就涉外夫妻财产关系而言,倘若夫妻双方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因连结点变动可能形成多个共同经常居所地;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也可能形成多个共同国籍;抑或是因连结点变动,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或共同国籍;诸如此类情形,现行《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缺少细化的冲突规范指引,继而依据《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虽然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有助于明确适用的准据法,但是无法回应法律冲突的问题。结合案例一,若以中国法律为准据法认定夫妻财产范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无相反证据时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而若以中国香港法律为准据法认定夫妻财产范围,因中国香港实行分别财产制,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将认定归该方个人所有。在审理案例一时,法院结合连结点变动情况,区分不同时期确定准据法,以动态视角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具有借鉴意义。
笔者认为,针对动态连结点易发生变化的情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连结点变动时法律适用的规则,如基于最密切联系原则,区分连结点变化时不同阶段所对应的法律关系,有针对性地确定适用的法律。同时也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典型案例或指导案例的形式,促使司法实践对连结点变动时法律冲突问题的解决路径逐渐达成共识。
三、涉外法定继承纠纷裁判思路的统一
就上述法院在审理案例二时裁判观点的差异而言,分歧在于涉外民事案件何时须援引我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笔者赞成一审法院的观点,在识别具体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倘若相应法律关系无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应直接适用中国法律。虽然二审法院依据《法律适用法》最终也确定适用中国法律,但其裁判逻辑有待商榷。对于此类法律适用的分歧,实践中可以通过统一涉外法定继承纠纷裁判思路,提高司法审判的可预期性,具体如下:
1.区分不同问题采用分割方法确定适用的法律
首先,涉外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我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指引,针对涉案的不同问题采用分割方法确定相应的准据法。关于涉外民事案件的判定标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2条的规定。同时,对于不具有涉外或涉港澳台因素的民事关系,应直接适用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2.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是继承纠纷的先决问题
其次,身份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通常是继承纠纷的先决问题。诚如案例一和案例二,法院在明确遗产范围时首先应确定继承人范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如有)。就确定继承人范围而言,涉及案件程序性事项,意在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就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而言,涉及案件实体审理问题,意在析出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遗产。
3.连结点变动时区分不同阶段确定准据法
再次,连结点变动时,结合最密切原则区分不同时期分别确定准据法。《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对于《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应根据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准据法,若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
就涉外法定继承纠纷可能涉及的多重法律关系而言,可以结合法律关系发生的时间,区分以下几种情形确定其法律适用问题:
(1)涉外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2011年4月1日前,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认定婚姻关系;2011年4月1日后,依据《法律适用法》第22条确定准据法。
(2)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2011年4月1日前,缺少相应的成文法规定,故可参照《法律适用法》第24条确定准据法继而认定夫妻财产范围;2011年4月1日后,应依据《法律适用法》第24条确定准据法。
(3)涉外法定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2011年4月1日前,主要依据《继承法》第36条规定确定准据法;2011年4月1日后,依据《法律适用法》第31条确定准据法。
4.依法明确适用的法律并解决涉案争议问题
最后,在识别涉案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根据上述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如确定适用外国法律,应依法查明,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国法律。同时区分个案情况,根据准据法分别明确继承人范围、夫妻财产范围、遗产范围,并依法分割涉案遗产。
四、结论
《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涉外法定继承纠纷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但是关于连结点变动时夫妻财产关系潜在的法律冲突,以及连结点变动时“经常居所地”的认定标准缺乏细致的指引,需要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解释判断。对此,笔者建议识别不同法律关系区分不同阶段分别确定准据法,并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以居住目的叠加相对连续居住的标准认定“连续居住满1年”,同时“作为生活中心的地方” 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认定经常居所地。
此外,为避免司法实践中法院审理涉外民事争议援引冲突规范的分歧,可参照上图图2所示,尝试统一涉外继承纠纷的裁判思路,如识别涉案法律关系,区分相应法律关系是否具备涉外因素,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依照冲突规范指引确定准据法,对于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国法律。
(本论文入选并发表于2023年3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家事法实务》,该书是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与中国人民大学共同主办的年度“全国婚姻家事法实务论坛”的论文精选集。 作者:赵宁宁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慧萍 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