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88 1779 0339
  • lawyer@familylawcn.com claudia@familylawcn.com
  • 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7层
当前位置:首页 > 著作文集 > 正文

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管辖问题及建议

日期:2016-04-12 11:50:45来源:中国涉外家事网评论:0浏览:

摘要: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一直作为律师实务界与司法界探讨的难点问题,本文以一则真实案例为切入点,从方便诉讼、提高司法效率等角度进行探讨,并提出了相应法律建议。

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管辖问题及建议
 赵宁宁 吴慧萍[①]
       
        【内容摘要】:
随着中国与国际社会的日益交融,异国恋情、跨国婚姻、移民家庭在中国社会占据的比例越来越大;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一直作为律师实务界与司法界探讨的难点问题。本文作者以实际代理过案例为切入点,探讨并分析了涉外离婚诉讼案件在法院受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根据司法实务中遇到的障碍与现实法律需求之间的矛盾,讨论并提出了从方便诉讼、提高司法效率及维护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提出了对于涉外离婚诉讼案件的受理应当以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院的管辖为原则的建议。
        【关键词】:涉外离婚 管辖权 经常居所地
 
        【案例】
         Larry与Mary均系美国籍公民,双方婚姻关系1996年缔结于美国新泽西州,婚后三名子女分别在美国和香港出生,2008年初,夫妻双方及子女迁往中国上海居住,并购置房产一套登记于女方Mary名下。后因双方夫妻矛盾不断升级,导致感情破裂。因双方就离婚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女方Mary向上海某法院起诉离婚,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美国结婚证明,子女出生证明以及男方在上海连续居住生活超过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等文件。法院鉴于双方国籍及婚姻缔结地均为美国,且对离婚相关事宜存有争议以无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后经双方深入协商,就离婚及相关事宜协商一致后,中国法院受理并通过调解程序办结此案。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以上案例并非个案,随着中国与国际接轨程度的日益紧密,中国的移民家庭、跨国婚姻越来越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离婚案件的数量也就随之水涨船高,但是,上述案例虽然是涉外离婚案件中的常见类型,但是实践中却因法院无法确定管辖权问题而在具体处理过程中遭遇瓶颈。虽然本案最终还是通过法院的调解程序结束,但双方均经历了漫长的协商过程,协商过程中,双方均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且一方为达到离婚目的而不得不做出一定的让步与妥协,显然,双方在无法解决争议问题的前提下,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与及时的救济。
        如何解决此类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社会发展对法律完善的迫切需求。

        一.涉外离婚管辖存在的问题
        涉外离婚管辖权是指一国根据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规定所确定的,受理涉外离婚案件的权限范围和对特定涉外离婚行使审判权的资格[②]。涉外离婚管辖权对处理涉外离婚案件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第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一国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关系到国家主权的维护,各国均依据国内法来确定诉讼的管辖权,并不断扩张涉外管辖权;第二,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得以审理涉外案件的根据,关系到实体法律的选择,以及当事人及其有关国家合法权益的保护;第三,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是一国涉外判决在国外获得承认和执行的重要条件。人们常说: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会谈事实和法律[③]。由此可见,管辖权的确定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和基础。
        中国关于涉外离婚管辖权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从直接管辖和间接管辖两个方面对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规定。其中《民事诉讼法》第21条体现了属地管辖的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也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2条特别明确了以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的例外情形,即:“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另外《民事诉讼意见》对涉外离婚的管辖问题又以列举式做了具体的规定。
        但是,鉴于离婚诉讼区别于其他商事或经济型诉讼的诸多区别之处,当事人的住所对当事人利益得到及时有效保障和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及有效利用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经常居所地)几乎成为国际上所有国家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和理由。例如在英国,若夫妻任意一方在英国境内设有住所或拥有持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惯常居所,英国法院便有权管辖其离婚案件[④]。美国也同样规定,夫妻任意一方若在该州内有住所,则该州法院对该离婚案件便拥有管辖权。
        但是在受理涉外离婚案件中,尤其上述类型的涉外离婚案件,法院除了审查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经常居所情况外(一般需要向法院证实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还需要考虑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地与国籍等情况,如果双方就离婚事宜存有争议,则很难通过法律诉讼途径离婚,造成在中国生活数年却离婚无门的尴尬境地;如若返回婚姻缔结地或国籍国处理离婚事宜,必将面临因在婚姻缔结地或国籍国无经常居所或不能满足连续居住时限要求的缘故而无法满足其本国法院受理案件的要求或无谓增加回国离婚的成本。

        二 涉外离婚诉讼管辖解决建议
        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往往是当事人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的中心,与当事人及其家庭生活关系紧密相连,不但是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有力依据,同时,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审理,不但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也节约司法资源,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所以,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已经越来越成为各国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依据,甚至以国籍为依据的大陆法系也广泛以此为确定管辖权的理由。
        理论上讲,民事诉讼法并未以国籍作为行使管辖权的限制,同时离婚诉讼管辖权没有规定在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中,表明诉讼法中对管辖权的一般规定可以扩展适用到涉外离婚案件中。因此,民事诉讼法中的原被告应该解释为任何国籍的人,使更多外国人能在中国获得司法救济。所以,确定涉外离婚诉讼的管辖权,实践中应当突破当事人国籍限制,而明确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经常居所等来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只要涉外离婚的配偶双方或一方在中国有住所或者形成经常居所(至起诉时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中国法院就应当具有管辖权。从而从根本上解决部分涉外离婚无法在中国得到处理,尤其双方均是外国人或外籍华人在中国离婚难的问题,使更多的外籍人士能够在中国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的意见,也明确表示,对于双方为外国人在我国离婚,如一方或双方在我国有住所或居所的,我国法院有管辖权,可以受理并原则上适用我国法律;如果双方无住所或居所,临时来华的,可予不受理。但是,为统一司法实践操作,以与当事人最密切联系的住所或经常居所为主要原则确定涉外离婚管辖尚需从立法的层面予以明确规定。
 
      【结论】
       
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是目前我国涉外婚姻诉讼程序中普遍存在的疑难程序问题,这一问题如若不能有效解决,不但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助,且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婚姻自由与合法权益, 鉴于涉外离婚案件所涉及的案件性质、文化背景、思维传统等方面的特点,应本着方便管辖、方便诉讼、节约资源、提高效率的宗旨,对涉外离婚案件的处理进行整体上的程序立法,总之,只有程序公正才能真正实现实体公正。
 
 


[①]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②] 赵一民 国际私法教程【M】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5 第304页。
[③] 杜焕芳 中国法院涉外管辖权实证研究 法学家【J】 2007年第2期 152-160页。
[④] Cheshire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3th ed., Butterworths, 1999, P.768.

文章关键词:

涉外离婚管辖权

收藏
你看到此篇文章的感受是:

相关新闻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7层   联系电话:86-21-39191353

涉外家事律师(版权所有)2010-2016   网站备案:沪ICP备11028562号-2

本站律师:赵宁宁 律师 电话:138 1651 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