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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协议的法律适用与完善

日期:2017-11-13 15:29:27来源:中国涉外家事网评论:0浏览:

摘要:司法实践中,因夫妻双方签署财产协议而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很可能引发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因此,盼望能够为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提供有益的解决方式。

赵宁宁,吴慧萍
【摘要】:司法实践中,因夫妻双方签署财产协议而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很可能引发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因此,笔者结合真实案例,引申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为“《婚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处理涉夫妻财产协议案件的审理思路,盼望能够为我国夫妻财产协议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提供有益的解决方式。
【关键字】:约定财产制,不动产登记,财产协议,婚姻法,物权法
 
一、问题的提出
1、夫妻约定财产制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冲突
案例一【1】:2015年夏,胡某某与闵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15年8月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日签署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婚后胡某某将以个人婚前财产全额出资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博华路房屋,该房屋属于胡某某婚前财产,无论该房屋产权证是否有闵某名字,都与闵某无关。
同年8月10日,胡某某、闵某共同作为买方与案外人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随后胡某某以个人财产出资付清全部房款,产权登记在胡某某与闵某两人名下。然而,婚后生活中,胡某某和闵某家庭矛盾不断,甚至有多名债权人上门讨债,胡某某才得知闵某竟擅自以享有博华路房屋份额为凭在外借高利贷。
这是一则涉夫妻财产协议的常见案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需要认定夫妻双方所签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当夫妻双方签署财产协议致使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与登记产权人不一致时,将产生《婚姻法》与《物权法》的法律冲突问题,主要表现为依据何种法律规定确定涉案房屋归属,是以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为准?还是以房产交易中心的登记信息为准?
2、夫妻财产权益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冲突
就案例一而言,胡某某与闵某虽已签署夫妻财产协议,明确房屋权属与产权登记无关,但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仍然为夫妻双方,解决上述法律冲突的同时,还可能伴随着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具体表现为:(1)若依据《婚姻法》认可夫妻财产协议约定,那么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如何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2)若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生效制度认定房屋权属,在夫妻双方签署财产协议而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如何维护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显然,夫妻财产权益与第三人利益保护也是不容回避的现实难题。
 
二、我国《婚姻法》与《物权法》的法律适用
要解决案例一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关键在于厘清我国《婚姻法》和《物权法》之间的法律适用问题。换言之,当《婚姻法》与《物权法》就此产生法律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在认定约定财产归属时,应当适用《婚姻法》有关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还是适用《物权法》有关不动产登记生效的规定?
1、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适用《婚姻法》有关规定处理涉夫妻财产协议案件。
针对上述法律冲突,最高院《人民司法·案例》发布的“李英爱等诉唐凌法定继承纠纷案”作出了相应解答,即:在婚姻财产纠纷案件中,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情况下,对所涉不动产的归属认定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确定权属,不宜以登记作为认定物权归属绝对的依据。【2】 
对此,笔者赞同上述观点,当夫妻约定财产制与不动产登记制度发生法律冲突时,应根据《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的规定予以处理,而优先适用的前提是案件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具体而言,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不影响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家庭内部仍按协议约定享有相应权益。
那么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如何平衡夫妻财产权益与第三人利益保护之间的法律关系?
2、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涉夫妻财产协议案件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诚如上文所述,由案例一很可能引发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实务中较为常见的纠纷类型主要表现为两类: 夫妻财产权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例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闵某擅自以享有房屋份额为由在外负债,债权人能否主张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 房屋实际权利人与买受人之间利益平衡。例如,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闵某作为房屋产权人擅自出售涉案房屋,胡某某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买受人却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应该如何处理?
对此,笔者认为,《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是涉及夫妻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物权法》则是明确物的归属和利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的法律规范,两者均被视为民事特别法,若两者不存在法律冲突问题,可结合各案情形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
(1)夫妻财产权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就夫妻财产权益与债权人利益而言,首先需要审理查明债务的真实性,若债务真实存在,需要进一步明确债务的法律性质,即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结合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涉夫妻财产协议案件不妨区分主张债务的不同主体予以处理:
 夫妻一方主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可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3】确定夫妻财产协议的效力及法律性质,若该协议合法有效并明确约定债务负担问题,可依法驳回夫妻一方的主张;若夫妻财产协议无效或未涉及债务负担约定,需由主张债务的夫妻一方进一步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 债权人持夫妻一方出具的借条主张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笔者认为,鉴于夫妻财产协议的私密性,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4】,除债权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外,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待债务偿还后,夫妻一方可根据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另一方返还相应钱款。
(2)房屋实际权利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就房屋实际权利人与买受人利益而言,当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与不动产登记情况不一致时,除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财产协议约定外,买受人一般只能通过不动产登记公示信息核实房屋的权属问题。因此,结合《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5】,涉夫妻财产协议案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6】,区分房屋交易的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 当买受人同时满足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且涉案房屋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买受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房屋所有权,房屋实际权利人的权益则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以夫妻财产协议约定主张擅自处分房屋一方进行损害赔偿。
 当买受人无法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时,需要进一步判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夫妻一方虽未获得另一方授权,但是买受人尽审查义务后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有权处分房屋。若是,买受人可以主张依法主张继续履行,由法院综合交易情况、双方的履行能力等因素依法作出裁判;若否,房屋实际权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而擅自处分房屋一方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主张擅自处分房屋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进行损害赔偿。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协议的建议
1、进一步规范不动产交易程序
虽然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夫妻之间无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即可按照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是,夫妻财产协议本身又具有一定的私密性,除夫妻一方或双方自愿告知外,案外第三人很难查证核实,尤其是在房屋买卖交易过程中,交易相对人往往只能借助不动产登记信息判断房屋权属,时常引发夫妻一方擅自处分房屋、夫妻一方擅自以房借债等法律纠纷。
因此,为保障交易安全,同时也维护夫妻之间的财产隐私,笔者建议在办理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不妨由申请人主动在登记申请书中说明是否就涉案房屋签署过夫妻财产约定;若是,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提交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出售房屋的情况说明,或出示夫妻财产协议副本,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需要注意的是,若申请人选择提交夫妻财产协议副本,不动产登记机构负有保密义务;因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涉及个人隐私,对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目的不合法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可说明理由并不予查询。
2、加强不动产登记审查及信息共享机制
就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义务而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尚未明确登记机构的审查范围,因此实务中有不动产登记机构仅根据物权公示信息进行形式审查,也有不动产登记机构一并审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
为避免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屋的现象频发,笔者建议不妨明确在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过程中,由申请人主动披露自己的婚姻状况,不动产登记机构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初步审查;例如,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屋而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宜提供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出售房屋的书面说明。
此外,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四章规定,在实务中不妨落实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民政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自主查询申请人的婚姻登记信息,既可以准确掌握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又简化了审查手续。
3、明确法院处理涉夫妻财产协议案件的司法观点
鉴于夫妻双方签署财产协议而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很可能产生夫妻双方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纠纷,笔者建议通过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明确法院处理涉夫妻财产协议案件时的审判思路,既可以作为法院处理同类纠纷的司法指导,也有助于同案同判,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
 
注释:
 【1】胡某某诉闵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5民初31427号。
【2】 参见王忠、朱伟著:《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总第711期)。
【3】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4】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该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6】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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