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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约定财产制对我国婚姻法的启示

日期:2014-10-22 11:02:25来源:中国涉外家事网评论:0浏览:

摘要:男女双方因婚姻的缔结而产生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所规范的财产关系,是一种以夫妻身分关系为基础的特殊财产关系,因此

       作者:赵宁宁      
       男女双方因婚姻的缔结而产生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所规范的财产关系,是一种以夫妻身分关系为基础的特殊财产关系,因此,夫妻财产制具有身份法和财产法双重属性。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等问题。作为夫妻关系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中,夫妻财产约定制不但充分体现了现代立法的精神原则,而且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团结和睦,影响着离婚夫妻财产的分割以及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澳大利亚《家庭法》在自由、民主、平等原则的指引下,历经多次修订,成为目前就约定财产制度方面规定相对比较完善的国家之一,对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 约定财产制的立法原则
      (一)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
        从根本上讲,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是一种法哲学理论,也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权利义务发生的依据。在民法体系中,合同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部分,而个人意志则是合同的核心,亦即在合同的范围内,一切债权债务关系只有依当事人的意志而成立时,才具有其合理性。契约自由原则首见于《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依当事人朴素的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
       虽然婚姻法与民法的调整对象有所不同,婚姻家庭法具有伦理性、强制性等特点,但婚姻家庭法毕竟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性质属于私法。因此,法律在一定范围内,应尽量尊重夫妻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和自由 。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契约自由原则,主要体现在对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包括夫妻双方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约定财产制的类型;自由确立、变更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对约定进行一定的变更等。契约自由原则是现代西方国家亲属法立法的基本原则,澳大利亚《家庭法》第71条明确规定本部分不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经济事件和资金来源签订财产协议的情况,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没有订立财产协议或订立财产协议不符合条件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因此,在适用夫妻财产制时,确立了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的原则,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同时,夫妻财产制的变更、终止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也可由夫妻双方依法协商决定。一项正义的法律制度所必须予以充分考虑的人的需要中,自由占有一个显要的位置,要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 。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恰恰体现了人类对于自由的渴望和追求。
       (二)男女平等原则
        人格平等是近代民主政治的基石,夫妻之间的平等更是身份法所维护和追寻的目标。
随着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家庭结构的变化,人们的婚姻观念,对婚姻的认识和理解、对婚姻生活质量的要求都在发生着变化。而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后,为了实现婚姻家庭的和谐美满,相互尊重,互相扶持,彼此独立,男女之间在社会地位上的差异也在逐渐缩小。在一个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对于扶养家庭的责任应当是平等的,对于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总之,现代社会,男女双方的地位应当是日趋平等的。
澳大利亚的夫妻财产制受到英国传统的影响,其形式经历了吸收财产制、财产并吞制和分别财产制。在吸收财产制期间,妻子在结婚后,其婚前与婚后所得的财产都归于丈夫,即妻子的人格为丈夫所吸收,这显然是极为不公平的;而在分别财产制度下,妻子对于婚前婚后的个人财产则享有独立的所有权。而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则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包括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又平等地负有维持家庭的责任和义务。
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财产制立法中主要体现为确保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管理、处分的权利,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夫妻财产制类型的选择权;夫妻原则上均等分割共同财产等。
        二 澳大利亚《家庭法》中的约定财产制度
        今日的澳大利亚也在“自由、民主、公正,公平”原则的指引下,提倡多元化政策,多元文化政策平衡了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保障了同等待遇和机会的权利。所以,澳大利亚在制定夫妻财产制时,适应现代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稳定婚姻家庭,保护交易安全。由于崇尚自由、民主,所以实行分别财产制,也承认约定财产制,并对财产约定制做出了非常系统完善的规定。
       (一)约定财产制优先适用于法定财产制
        澳大利亚《家庭法》第71条明确规定本部分不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经济事件和资金来源签订有财产协议的清况。即当双方当事人在没有订立财产协议或订立财产协议不符合条件时,才适用法定财产制,即分别财产制 。
       (二)约定财产制
        澳大利亚《家庭法》第71条明确规定了约定财产制,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度。约定财产制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家庭法》第八章专门就财产协议进行了详细规定,具体包括两种财产协议:一种是扶养协议,一种是经济协议。澳大利亚《家庭法》自1976年初生效后,其间历经了多次修订,至2000年底,都一直允许婚姻双方订立包括财产处理以及配偶扶养等各个方面在内的书面的“扶养协议”。在这方面,其约定财产制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第一,扶养协议的成立要件。
        1)实质要件:
     (1)约定的主体包括夫妻双方、或是夫妻一方与们的亲属以及夫妻一方与赠予财产的人都可以作为约定的主体,这些当事人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能对自己的行为有足够的判断能力,对结果有充分的认识。
     (2)约定的内容是在婚姻关系破裂时如何进行扶养以及相关财产的处置。
     (3)约定的时间包括结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都可以订立扶养协议。
     (4)约定的效力扶养协议仅能与配偶扶养或财产相关联而不能对双方依据《家庭法》第八章,第86条享有的权利产生影响,即扶养协议如果不是依照当时可适用的《家庭法》第86条或第87条订立,则订立的协议对当事人或法院没有约束力。
     (5)约定的终止包括协议终止和强制终止。协议终止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财产协议中的终止条款或者另行订立书面协议来终止财产协议。但是,财产协议一方死亡,并不因而导致财产协议的终止,其对死亡一方的法定代理人继续有约束力。强制终止是法院可以根据签订财产协议的配偶一方或是其他利益方的申请,在公正、合理的原则下做出判决。但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因一方当事人的欺骗行为包括没有披露相关信息;协议签订后相关情况发生改变,已不具备操作性或是一方也无法履行;协议签订后各方面的物质状况发生了改变,如果不予以撤销将无法满足扶养配偶一方或是其婚生子女基本生活需求以及其他不合理的因素。
         2)形式要件:
      (1)应具有书面形式,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2)被法院认可,即未被法院终止或废除。
      (3)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扶养协议既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也没有进行登记,并不必然意味着无效。没有得到法院的同意或是没有进行登记的协议,仅仅只意味着其不能依据《家庭法》请求履行,但是其仍然具有证据价值。
       第二,经济协议的成立要件。
       1)实质要件:
     (1)经济协议的类型,包括婚前经济协议,婚后但在分居之前的经济协议,婚后但在分居之后的经济协议和离婚后的经济协议。
     (2)经济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在婚姻关系破裂时如何处置男女双方或一方所有的任何财产以及与此相关的问题。另外,依据《家庭法》的规定,无论养老金利益在协议订立之时是否存在,如果这些利益是财产,经济协议可以包括处理一方或双方养老金利益的协议。
         2)形式要件
     (1)无须得到法院的同意或进行注册。
     (2)双方当事人在协议执行前获得独立的法律意见。独立的法律意见的证明,必须附加在经济协议中,以阐明在提出建议时与被建议方相关的事项,主要包括:
        A.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
        B.是否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对订立协议的当事人有利;
       C.当事人是否进行了慎重的考虑才订立协议;
       D.当时依据可合理预见的情形;
       E.协议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
     (3)协议的附本中还应包括提供建议的独立法律机构的身份证明。
       三 澳大利亚约定财产制的分析
      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澳大利亚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相对来讲是比较系统的,对于夫妻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这两个方面进行了综合阐述,体现了一项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主体的宽容性
        澳大利亚对于财产协议主体的规定,包括夫妻双方、或是夫妻一方与他们的亲属或是夫妻一方与赠予财产的人。将财产协议的主体规定为夫妻双方或即将结婚的男女双方成为绝大多数国家家庭法的通例,但也有少数国家如英国、西班牙认为,除此以外,配偶双方的亲属也可以成为订立协议的主体,而澳大利亚的法律还将赠与财产的当事人纳入订约主体的范围。可见,澳大利亚对主体的规定很宽松,并没有严格限定为夫妻双方,体现了其立法的灵活性。
      (二)类型的灵活性
        澳大利亚对于约定财产制的种类,没有任何限制,即夫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约定任一种的夫妻财产制,即采取自由式。目前,几乎各国家庭法都承认夫妻双方可以缔结财产协议,但各国规定还是有差异。一般来说,根据法律对约定的夫妻财产制种类是否有限制,可以分为自由式和选择式。前者是指可以任意约定夫妻财产制种类,如澳大利亚、我国现行婚姻法等,后者规定了可以选择的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如德国、瑞士、我国台湾等。相比较而言,采用自由式的夫妻财产协议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自由灵活的约定充分适应了婚姻的个别性与特殊性的特点。
       (三)形式的严谨性
        澳大利亚规定夫妻财产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即要式主义。这也是各国普遍采取的做法,这有利于明确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相对于其他国家,澳大利亚在规定约定财产制时内容更加全面,其首先将财产协议分为两种扶养协议和经济协议,并且明确归纳出两种财产协议的共通之处和不同之外。涉及到相关争议时,有法可依,法官更易于做出裁决而夫妻双方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签订合法有效的财产协议。
        四 我国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18条的规定,即适用法定财产制。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中对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立法原则以及夫妻双方在人格地位等方面的平等,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的潮流。但是我国对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局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实质要件方面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没有明确约定的实质条件,夫妻订立财产约定,应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关于约定财产应当具备哪些条件,新《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约定的条件在立法上应参照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同时,借鉴澳大利亚《家庭法》中的有关规定做出以下的明确规定: 
        1)夫妻双方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夫妻之间订立财产协议是一项关系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约定时双方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者不能做出关于双方财产之间的约定。
         2)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并具有约束力;如果一方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做出的约定,其约定应当是无效的。
         3)内容不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否则,应当认定无效。
      (二)形式要件的问题与完善建议
         1)形式上缺乏登记程序,令约定缺少公信力,应当制定相应的公示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涉及面广,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还涉及第三人和民事交易安全。我国《婚姻法》只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书面约定,乃是夫妻之间的合意,缺乏公信力。实践中容易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比如,无法防止夫或妻利用财产约定来逃避债务等规避法律的行为等。因此,建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签订财产协议时应当到相应的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从私下约定走向公开化、制度化,真正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和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权益。
          2)应当制定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变更和撤销的规定。
夫妻财产约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既然夫妻双方可以对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当然也就应允许夫妻双方对财产约定进行变更或撤销。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用于婚姻当事人,或继续适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原约定。但是,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却是空白。笔者认为婚姻立法应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做出明确规定。同时法律还应当规定,婚姻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财产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逃避法律。
         参考文献
        [1] 陈苇,《中国婚姻家庭法立法研究》,中国群众出版社,2000年.
        [2] 美国,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3] 陈苇主编,《外国婚姻家庭法比较研究》,群众出版社2006年.
        [4] 杨晋玲,中外夫妻财产立法比较研究-兼论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财产立法, 现 代 法学, 26(2),2004,168.
        [5] Family Law: Issues in Property Settlements, Papers Presented at Seminar Held in Sydeny on March 19, 2003.
        [6] Patrick Parkinson, Tradition and Change in Australian Law, Thomson Lawbook, 2004
        [7] Keith. Morgan, Essential Family Law(second edition),Wuhan University Press,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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